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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研究︱李友根:论美国法院判例在我国法学教育中的作用  ――以《经济法学》课程为例

2017-04-08 李友根 法学教育研究

作者简介:

李友根,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经济法、知识产权法。

摘要:在提倡与开展案例教学方法的过程中,除了重视与运用我国的司法案例特别指导案例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同时,适当地引入外国法院的判例作为案例教学的素材,对于提升法学教育质量颇有裨益。就《经济法学》课程而言,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引入教学中,有助于对经济法理论基础的判例解读、对制度原理的补充与参考、对中美国制度的比较研究和学生法律思维的全面训练。

关键词:经济法 案例教学 外国判例 法律思维


论美国法院判例在我国法学教育中的作用

 ――以《经济法学》课程为例

李友根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整体上属于大陆法系的成文法传统,强调制定法在调整社会生活和裁判争议案件中的决定性作用与地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鉴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性与成文法律规范的概括性与滞后性,无论是解释法律还是弥补漏洞,司法案例逐渐地也是不可避免地在法律适用与行为调整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于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从1985年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布具有参考意义的司法案例(以下简称公报案例),正如1991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建新在向第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作最高法院工作报告时所指出的:“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了一批典型案例,发挥案例的指导作用。”2008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向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作最高法院工作报告时也明确指出:“(过去五年来)通过公报发布指导性案例169个,为探索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积累了经验。”2010年11月我国正式建立了案例指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指导性案例,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的形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由此,指导案例在司法裁判中的地位与作用正式确立。相应地,指导案例的研究也成为我国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对于推动法学特别是体现中国特色的法学理论的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影响与意义。同样,法学教育的方法与内容,也不可避免地需要对案例特别是指导案例引起高度的重视。事实上,长期以来,我国法学教育中就不同程度地重视与推行案例教学方法,也取得了相应的效果。不过,此种案例教学可能主要是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公报案例与其他案例。


那么,国外的判例在法学教育中能否发挥相应的作用呢?如果有作用,则应当如何予以发挥呢?本文试图结合本人在法学教育中的做法,对此作些初步的探讨。需要说明的是,国外判例在法学研究中的地位与作用是众所周知的,因此本文并不对此进行探讨。而美国作为典型的判例法传统国家,其判例制度不仅相对完善,而且判例资料丰富,因此本文以美国判例特别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为对象加以探讨。


二、经济法理论基础的判例解读


在我国《经济法学》课程体系与教学中,经济法基础理论中最为核心的部分是经济法的存在意义与产生必然性,即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对于市场的干预、协调或调节的必要性。对此,有关教材与理论往往是从诸多方面加以分析与论述的。例如,李昌麒教授从客观基础(如市场失灵、政府失灵)、社会经济原因、政治原因(国家干预经济)、法律原因(民法、行政法调整的局限性)等角度予以解读;漆多俊教授从生产社会化与市场失灵、国家调节机制与国家经济职能的出现、法律体系的因变等角度加以解读与分析。


这些理论上的论证与解读当然是非常正确与必要的,从不同的角度提供了经济法调整社会经济生活的必然性与正当性。但是,如果从现行法的角度,如宪法、部门法的角度为这些理论提供法律的支撑与论证,特别是如果能够从司法裁判的角度说明司法实践对于国家干预经济的法理说明与论证,则不仅更具有法律上的依据、法理上的阐释,更有利于学生从法律思维、法学知识的角度予以深刻的了解。但是由于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司法裁判在说理论证方面的局限,这样的解读与论证是非常困难的。


相反,由于国家干预市场是所有市场经济国家与地区的普遍实践,而且更早实行市场经济制度的国家,在这一方面不仅有丰富的实践,更有丰富的司法判例素材与法律的解读。因此,如果援引、参考、研读国外判例对这一领域的资料,有可能更好地实现上述教育目标。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量判例就是很好的素材。


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05年的洛克纳案(Lochner v. New York)就是典型的素材。该案所涉及的核心问题是:纽约州劳动法中关于“面包厂不得要求或允许其工人每天工作超过十小时或者每周超过六十小时”的规定是否违反宪法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due process of law)因而违宪?该案的法律问题实质上就是:州的法律或其治安权(police power)的行使,是否允许对当事人的契约自由进行干预或限制?而从理论角度而言,该案的实质就是:州或者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否可以对市场自由进行干预?而这正是经济法理论的核心所在。


在该案的判决意见中,佩卡姆大法官(Peckham)发表的法院意见认为契约自由不应受到干预与限制,因此纽约州的规定违反宪法;哈伦大法官(Harlan)发表的异议意见则认为,州的治安权可以为了保护公众的生命、健康和安全而干预任何公民行使权利所造成的损害。而霍姆斯大法官(Holmes)则从法哲学的高度在其异议意见中提出,宪法并不包含特定的经济与社会理论,应由理性人的观念去判断州立法的合宪性,司法机关应当遵从立法机关的判断与选择。为此,大法官们针对各种问题进行了充分的分析与论证,例如:法院应否审查国会或州立法的明智与适当,法律所规定措施与其所实现目标之间的内在、紧密、实质性的联系,工人与雇主之间签订合同是否存在着真正的平等,州的治安权是否允许对此类契约自由予以限制,等等。


无论该案的各种观点在当今时代看来是否能够成立,对于今天的法学院学生来说,该案所展开的讨论可以为我们对于市场自由与政府干预提供丰富的素材。


当然,标志着洛克纳时代结束并赋予政府干预市场合宪性的西海岸旅馆案(West Coast Hotel Co. v. Parrish)中法院的意见则提供了更为全面的概括。在这一涉及华盛顿州妇女最低工资法合宪性的案件中,休斯首席大法官代表法院指出:基于妇女在雇佣中的实际情况,特别是相对较弱的谈判力量,立法机关有权采取措施以减轻这一制度的弊端。这些判例变迁所积累的理论争议与法律方法,应当成为法学教育的重要资源。


三、制度原理的补充与参考


在部门经济法的教学中,教师不仅要详细讲解具体法律制度条文的内涵、构成要件与具体适用等问题,更要详细论证与讲解制度背后的法学原理,而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具体运用这些制度中对法学原理的阐述与论证,自然应当成为法学教育的重要素材与内容。但我国三十多年的市场经济实践特别是司法实践,在这些素材与资源的供给上尚有所欠缺。因此,国外的此类判例素材可以提供有益的补充与参考。


例如,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虽然,在该法制定之前,早在1990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已经在山东省莒县酒厂诉山东省文登酿酒厂一案中,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诚实信用原则、第5条合法权益受保护原则和第7条社会公共利益条款,判决了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瓶贴装潢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其中的法理论述还是极为单薄的:“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必须予以制止。”


1994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后,各地法院裁判了诸多与商品包装、装潢有关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也发布了上海天府之国诉红磨坊俱乐部案、意大利费列罗公司诉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案等为该领域的司法裁判提供指导与参考。但是这些案例对于商品包装装潢的竞争法保护机理、创新自由与权益保护的关系等往往缺乏足够的分析与论证。学生阅读这些案例,有可能感受不到这些事实背后的法律争点及理论依据,从而导致对法律问题的简单化认识。


与此相对照的是,在长期的竞争实践和司法判例积累的推动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就必须对以往判例进行系统的梳理,对法条规定进行精细的解读,对相关问题进行严密的论证,从而为此类案件背后的法理提供了丰富的资料,可以作为竞争法教学时有关法理分析与讨论的丰富素材。例如,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餐馆装潢案(Two Pesos, Inc. v. Taco Cabana, Inc.)正是研讨商品包装装潢竞争法保护的很好素材。


该案的核心法律问题是餐馆特有的装潢(trade dress)是否受到1946年商标法即兰哈姆法(Trademark Act of 1946 ,Lanham Act)第43条(a)的保护。联邦地区法院判决原告的装潢是非功能性的,具有内在区别力(inherently distinctive),因而应受到保护。被告模仿装潢的行为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混淆,遂判原告胜诉。第五巡回上诉法院也维持了这一判决。被告不服,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原告的装潢没有构成第二含义(secondary meaning)。由于第二巡回上诉法院1981年的判例认为未注册商标或者商品包装装潢只有具有第二含义才能获得保护,因此最高法院借助该案进行了裁判规则的统一,即内在区别力与第二含义(即获得性区别力)均可获得兰哈姆法的保护。为此,最高法院分别从商标的类型、内在区别力、第二含义、商品包装装潢保护的法理等角度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与论证,特别是对法条含义、以往判例进行了梳理与分析。史蒂文斯大法官则更是在其协同意见中对于法条的背景、历史进行了详细的考察。


上述判例素材对于学生全面扎实地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理论基础、适用要件及关键问题是非常有意义的,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不足。尽管中美两国的法律制度存在重大的区别,例如我国有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而美国在商业标记领域的反不正当竞争主要是适用《兰哈姆法》第45条,但防止消费者混淆的基本判断标准是一致的,因此其判例及理论仍然是可以借鉴与参考的。


又例如,在我国的经济法学理论体系中,宏观调控法是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产业政策法又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产业政策是国家为了优化本国产业布局、推进产业结构合理发展而制定和实施的政策,其内容是以规划、调整、保护、扶持等方式和手段对台湾的产业发展进行协调和引导。”以农业为例,为了巩固和加强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国家制定了《农业法》,确立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例如,其第26条规定:“国家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农产品的购销活动实行必要的宏观调控,建立中央和地方分级储备调节制度,完善仓储运输体系,做到保证供应,稳定市场。”此类农产品的储备调节制度的理论基础、运行机制等,典型地反映了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与制度原理,但鉴于我国司法裁判中此类案例甚少,如何从判例的角度发现、认识与解读其中的法律问题,应当是经济法教学中的重要任务。而美国法院的判例一定程序上可以提供相应的素材。


1929年开始的大萧条导致美国陷入严重的经济危机,而农业领域农业生产严重过剩、农场主收入大幅度下跌、农民生存困难,因此罗斯福新政就从拯救农场主的紧急立法即1933年《农业调整法》开始。1937年国会又制定了《农业销售协议法》(Agricultural Marketing Agreement Act of 1937)。该法授权农业部长颁布销售指令(marketing orders)以维持特定农产品的市场稳定,其中针对葡萄干的销售指令要求农场主们将一定比例(该比例由葡萄干管理委员会确定)的葡萄干免费交给政府作为储备品,并由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由农业部长在农场主和葡萄干产业的有关人士中指定组成)在非竞争市场上处置(如卖给出口商、政府机构、外国政府或捐赠给慈善事业),销售所得在扣除相应运行成本及补贴葡萄干加工商后将剩余利润返还给农场主。这一储备项目的主要目的就是降低葡萄干产品的市场供应,以保持其价格稳定和农场主的收入。


2002年作为葡萄干种植者和加工者的农场主Hornes一家,拒绝为政府保留储备葡萄干。政府依照其应当提交储备部分葡萄干的市场价值对其处以48万美元的罚金(fine),另因其拒绝遵守销售指令而处以20万美元的罚款(civil penalty)。Hornes诉至法院,认为储备要求违反了宪法第5修正案,是对其财产的违宪征收。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储备要求并不构成征收,而只是对其财产使用的一种限制,从而获得市场稳定价格的保障。在上诉中,罗伯茨首席大法官代表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的多数意见认为储备要求已经构成了征收,政府应当给予公正的补偿;布雷耶大法官在其协同意见(金斯伯格和卡根大法官加入)中认为,虽然政府的储备要求构成了征收,但政府为农场主提供的价格稳定的市场秩序可以理解为是政府提供的公正补偿;而索托马约尔大法官的异议意见则认为本案不构成征收,原因是农场主对储备的葡萄干仍然保留了获得利润的财产权。


作为中国的法学教师与学生,我们自然不必去评价该案的是非曲直,也由于中国与美国不同的国情与法律制度环境,美国法院对于相关农业法所采取的宏观调控措施的结论并不一定能够直接适用于我们对中国农业法制的评价,但是其中所提出的法律问题与理论问题却是值得我们关注与研讨的,即:国家在采取有关农产品收购、储备等措施时,是否可能涉及相关的法律问题?例如,国家对农业进行宏观调控的权力基础是什么?对农产品的强制收购是否构成我国宪法第13条的征收,是否以及如何进行相应的补偿?由此推及整个产业政策,国家对某类产业进行限制甚至禁止、淘汰的法律依据与权力基础是什么?如何对受到不利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提供救济或者补偿?在这些讨论中,美国判例所提供的资料与相关的理论分析可以作为重要的参考,特别是引导学生们从法律角度、以法学思维认识与分析产业政策,而不仅仅是从经济学的角度了解其必要性与具体内容,从而深化这些学习、讨论与研究。


四、中美制度的比较研究


在经济法学课程体系中,经济法律责任一直是理论研究、学科体系中的一个难点,即在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责任类型以外,是否还可能存在着独特的经济法责任形态与形式。而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所规定的“加倍赔偿”或称惩罚性赔偿被经济法学界诸多教材与学者视为经济法责任的重要形态。无论是从经济法学体系而言,还是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重要制度而言,惩罚性赔偿制度都是课程体系中的重要内容。


如果仅从理论学说的介绍与比较而言,自然可以“王海现象”及相关案例为素材,结合《食品安全法》第96条(2015年修订后为第148条)所规定的十倍赔偿制度,针对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身份、欺诈的构成、损害的要件、赔偿的基数、赔偿的倍数等展开讲解与讨论。但是,如果能够结合权威性的司法案例,特别是指导案例,对于学生而言,则不仅可以了解司法的最新动态,而且也同样更为直观、深入地了解与研究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两年,最高法院相继发布了两个指导案例,对消法第49条、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运用表明了立场。


第17号指导案例的案情是:原告张莉向合力华通公司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合同规定该车为新车。3个月后张莉在汽车保养时发现该车在销售1个月前曾进行过维修,故诉至法院索赔。被告辩称车辆曾经维修的信息已在销售时告知原告(并以优惠价格销售)。法院认为被告证据不足采信,认定被告售车时隐瞒了车辆的瑕疵构成欺诈,故判令退车、还款并增加赔偿原告的损失(即车辆购买款)。


但是,惩罚性赔偿是从美国借鉴而来的一项制度,那么这一制度在美国本土是如何运行的、其理论基础何在,如果通过美国的判例进行研读、参考与讨论,则对于学生而言是非常有意义的。而美国宝马公司案又正好与上述第17号指导案例非常类似,因此完全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内容的重要素材。


1990年,戈尔医生以4万多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宝马轿车,开了9个月以后才发现该轿车的车盖、车身等都曾经被重新喷过漆,遂以被欺诈为由诉至阿拉巴马州的法院。原来该汽车在从德国厂家运送到美国的过程中因遭酸雨而受损,公司遂予以重新喷漆。但北美宝马公司有一项内部政策,如果重新喷漆或修理汽车的费用不超过该车零售价的3%,则该车仍作为新车销售且不告知零售商。因为该车修理的费用只有600多元即不到3%,故戈尔医生未被告知这一信息,这一行为在阿拉巴马州已构成欺诈。陪审团审理时了解到,该车因重新喷漆而贬值10%即4千美元,北美宝马公司在全美国销售了此类汽车(即修理或重新喷漆的费用未超过零售价的3%故向购买者隐瞒了修理信息)共计983辆(其中阿拉巴马州14辆)。在确认宝马公司的欺诈行为后,陪审团裁决被告支付补偿性赔偿金4千元、惩罚性赔偿金400万元。初审法院确认了这一裁决。在上诉审中,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将惩罚性赔偿减为200万,主要原因是认为不能将该州以外的行为计入惩罚性赔偿的计算之中。


该案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后,被认为惩罚性赔偿数额过于巨大而违反了宪法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因此被撤销并发回重审。最高法院还在此案中确立了审查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三个基本要素,即受谴责性程度、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比率、惩罚性赔偿与类似行为的相应处罚的比较。针对第二个要素,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200万元惩罚性赔偿是原告实际损害的500倍,也是该州14名购买此类宝马车消费者全部损失的35倍,显然是惊人的,远远超过了最高法院曾经在1991年Pacific Mutual Life Insurance Co. v. Haslip案中提出的4:1的比率,也超过了最高法院在1993年TXO Production Corp. v. Alliance Resources Corp.案中提出的不能超过10:1的比率。后来,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在重审该案时,将惩罚性赔偿从200万调整为5万元。当然,按照该院Cook大法官的协同意见,应当将惩罚性赔偿金调整为56000元(事实上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也曾提及这一意见),即该州14起此类宝马汽车欺诈销售案乘以每起4000元的损失。


笔者以为,学生们通过对美国宝马公司案的阅读、分析及与中国案例的比较,相信对于中美两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情况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而且或许还会产生对相关问题继续予以关注、研究的兴趣。例如,美国的惩罚性赔偿是以实际损害额的一定倍数(由陪审团裁决)而确定的,这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以商品价款的固定倍数(2013年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规定为3倍)是完全不同的,其背后原因、机理、优势与弊端等均值得深入研究,从中也可以发现中国法律制度的特色之所在。


五、法律思维的全面训练


法学教育的目标是培养优秀的法律人才,其中重要的目标是培养与训练学生的法律思维。无论对于法律思维有多少不同的理解,但是对于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全面的观察、思考与分析、判断,应当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而这种思维的全面训练,应当包括横向层面的多角度与纵向层面的历史考察。


(一)横向的多角度思维

仅就法律分析而言,某一问题或者案件或许并不存在唯一的标准答案与正确结论。就这一思维的培养与训练而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作出的那些5:4的判决或许最具分析与研读意义,焚烧国旗案就是其中的典型。尽管焚烧国旗案属于美国宪法第1修正案的言论自由范畴,并不属于经济法学的教学与研究领域(当然通过商业言论的保护问题可以与广告规制进而与经济法相连接),但从法律思维的训练而言也可作为经济法学教学的辅助判例材料。


1969年的Street v. New York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第一起焚烧国旗案,该案中哈伦大法官代表法院发表的意见认为,不能仅仅因为表达的思想为某些人厌恶,就可禁止公开表达这些,也不能因被告不尊重国旗就对其定罪。1989年最高法院在Texas v. Johnson一案中再次涉及焚烧国旗与言论自由的关系,布伦南大法官代表法院发表的多数意见认为,本案被告因从事表达性的行为被定罪,州防止扰乱治安的利益不能支持对其定罪,维护国旗作为国家和国家统一象征这一利益,也不能合理解释对被告政治表达予以刑事定罪。1990年的United States v. Eichman则是第三起焚烧国旗案,最高法院再一次维持了焚烧国旗属于第一修正案言论自由保护的范围因此不能判罪的结论。


如果仅从裁判规则的角度,自然可以得出“焚烧国旗以表达政治观点不是犯罪”的结论。但是如果从法律思维训练的角度,我们可以让学生全面阅读这三起案件中其他法官的异议意见,从而感受到这一问题的复杂性。


在1969年的案件中,首席大法官沃伦、布莱克大法官、怀特大法官、福塔斯大法官均发表了异议意见;1989年的案件中,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发表了异议意见(怀特、奥康纳大法官加入),史蒂文斯大法官也发表了异议意见;1990年的案件中,史蒂文斯大法官发表了异议意见(伦奎斯特首席大法官、怀特和奥康纳大法官加入)。虽然这些异议意见理由各不相同,例如焚烧行为是否属于行为而非言论、是否属于不可接受的行为、禁止亵渎国旗的利益等,但这些意见及其论证充分展示了这一案件复杂的另一面。再结合美国社会对最高法院判决的反应,“Johnson案在国会和白宫激起强烈反对。众议院以411票对5票,参议院以97票对3票通过决议,对该案深感失望。”国会试图五次通过推翻该案的宪法修正案草案,有49个州敦促国会通过推翻该案的宪法修正案。虽然这些努力均未成功,但足以表明对最高法院裁判结论的反对,以致最高法院多数意见在Eichman案中对此予以回应:“即使存在禁止焚烧国旗的全国共识,公众对某种言论的反对日益高涨,政府对禁止这些言论的利益就更为重要的说法是与第一修正案不相干。”


因此,通过这些判例中多数意见与异议意见的综合研读与讨论,不仅有利于学生全面地掌握相关法律问题的诸多面相,更为重要的是可以在法律思维的训练、分析问题的方法等方面获得提高。例如,从法律层面(而非事实层面),当涉及价值判断时,某一案件可能并不绝对地存在标准答案或唯一正确的答案;对同一问题进行法律分析时,可能存在着多种不同的分析进路与视角,从而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由于我国法院的裁判文书写作不存在记载异议意见的传统,美国法院裁判中异议意见的研读对于我国法学教育而言就尤为重要。


(二)纵向层面的历史考察

尽管我国属于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国家,但霍姆斯大法官的名言对于法律实践和法学研究、法学教育来说还是很有影响的:“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法律蕴涵着一个国家数个世纪发展的故事,我们不能像对待仅仅包含定理和推论的数学教科书一样对待它。要理解法律是什么,我们必须了解它以前是什么,以及它未来会成为什么样子。我们必须交替地参考历史和现有的立法理论。”在法学教育中,如何让学生在历史发展的背景中展开对法律制度的理解与分析,是法学教育面临的重要课题。我国的法律制度顺应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民众观念的变迁而不断演进完善,诸多法律问题的各个侧面也是在历史变迁中不断呈现其复杂性与多样化。固然,立法史的解读可以提供有益的帮助,但司法裁判的不断积累与推进更有助于法律变迁历史的呈现。由于我国没有判例制度,法院的司法裁判也不引用以往裁判的说理与结论,读者难以在裁判文书中领略法律制度的演变历程,因此只能依赖学者的有限研究予以展示。而美国判例法传统则可以有效地弥补这一缺陷,让学生通过阅读相关判例切实地感受到判例所承载的法律发展变迁进程。


例如,在前述葡萄干征收案中,罗伯茨首席大法官在其判决意见中,针对宪法第5修正案中的征收条款,为了分析论证征收的构成要件、公正赔偿的界定与计算,也为了回应或反驳上诉人(政府)的辩解和协同意见、异议意见的观点和理由,共援引了16个联邦最高法院的相关判例,分别是:1882年的James v. Campbell,(104 U.S.356),1897年的Bauman v. Ross,(167 U.S.548),1922年的Pennsylvania Coal Co. v. Mahon(260 U.S.39),1929年的Leonard & Leonard v. Earle(279 U.S.392),1978年的Penn Central Transp. Co. v. New York City(438 U.S.104),1979年的Andrus v. Allard(444 U.S.51),1980年的PruneYard Shopping Center v. Robins(447 U.S.74),1982年的Loretto v. Teleprompter Manhattan CATV Corp.(458 U.S.419),1984年的Ruckelshaus v. Monsanto Co.(467 U.S.986),1984年的United States v. 50 Acres of Land(469 U.S.24),1987年的Nollan v. California Coastal Comm’n(483 U.S.825), 1992年的Lucas v. South Carolina Coastal Council(505 U.S.1003),1994年的Dolan v. City of Tigard(512 U.S.374),1997年的Suitum v. Tahoe Regional Planning Agency(520 U.S.725),2002年的Tahoe-Sierra Preservation Council, Inc. v. Tahoe Regional Planning Agency(535 U.S.302),2012年的Arkansas Game & Fish Comm’n v. United States(133 S.Ct.511)。


这些判例基本上构勒了美国宪法中征收条款的丰富内涵及其演变的历史轨迹,绝大部分判例都是这一领域的经典判例。学生如果能够在教师的指导下研读这些判例,再结合国内学者对这些制度与判例的研究成果,则对于我国学生学习、了解、借鉴有关征收征用制度及其理论,显然是大有益处的。


六、结论


在强调案例教学的今天,我们应当在注重充分运用本土案例特别是指导性案例的同时,重视发挥和运用外国判例在法学教育中的地位与作用。当然,法律传统、法律制度、裁判方式以及裁判文书撰写风格等方面所存在的区别,自然应当是法学教学中予以充分关注的。就我国法学教育而言,我以为在从事域外法的介绍、分析与研究、教学时,除了对学术专著、论文以及教材的继续重视外,更应格外重视判例全文(包括异议意见)的介绍与研读,以更好地实现教学的目标。而学生们英文水平的普遍提高、网络时代获得外国裁判文书的快捷与便利,均为这一案例教学的新视角提供了有效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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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刊载于《法学教育研究》第十五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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